最高人民法院昨日出台《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》,明确了违法审判责任必须追责的七种情形,同时列出对“法律理解和认识不一致,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予以合理说明,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,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”等几种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形。
追责事项,免责事由,这是呈现在公众视野中最主要的新闻点,但事实上,整部完善司法责任制意见,并不仅仅着眼于追责,而是试图对整个审判运行的权力机制做调整,包括明晰司法人员的职责和权限,以及法官的履职保障。甚至可以说,如果没有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改革调整,法官错案追责便会显得缺乏现实基础,因为责任追究的前提,是权力与责任的匹配。
1998年9月,最高法曾经公布《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(试行)》,该规范事实上也对司法人员的责任追究事宜做了颇为详细的列举,追究或是免责,二者对照甚至旧规范因其专门性反倒有些方面可能更详尽。问题的关键可能在于,不论追责事由详尽与否,如何让追责条款在实务中激活使用,是文本出台前便应当着重考虑的问题。新旧法官错案追究条款,主体内容并无大的差异,除了职务犯罪、徇私舞弊、枉法裁判甚至涂改、隐匿、伪造、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等情形,其中也触及主审法官与审委会的关系问题。追责条款提及,向审委会汇报案情时“隐瞒主要证据、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,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、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”将被明确追责。
主审法官与审委会以及与法院院长、庭长的关系,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如何处理?从追责条款来看,法官的汇报职责依然凸显了审委会在一些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作用。尽管此前甚至此次新规之中,对于审委会改革问题,同样着墨不少,且屡有试点推进。顺应新一轮司法改革大方向、大原则的口径在于,审委会所要经手的案件会越来越少,不参加庭审将不再有资格对案件做判断。甚至最近,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首次尝试审委会亲自开庭审案,而不再以听取汇报的方式对案件予以实质性决定。
法官向审委会汇报案件,出现隐瞒、遗漏主要证据造成严重后果,法官将要被追责,那么在这种汇报机制依然存在的情况下,如实汇报案情最终因为审委会未亲临审理而导致错案,法官是否免责?审委会又如何担责?新旧免责事由之中,均无类似“如实汇报,领导定案”的免责情形,但并不代表实务中不存在这样的可能性。按照正在试点的地方审委会改革方案,审委会正在丧失对案件的决定权,而改为较为暧昧的“建议权”,审委会的建议,听还是不听?听了之后法官做出的判决出现问题需要追责时,担责的会是法官还是审委会?但如果不听,最现实的问题便是,涉事法官有没有底气去坚持自己经过全程审理后做出的判断?更何况,随着法院领导进入员额,重新回到一线审理案件之后,不少地方还出现院领导只是挂名审案(具体审判事务由其他法官代行)的情况,这最终的错案追究,更可能出现新的主体不明。
“遵循司法权运行规律,体现审判权的判断权、裁决权属性,突出法官办案主体地位”,这是本次司法责任制完善的制度初衷之一,那么法官依法独立行使的审判权力如何切实得到制度化的保障,便成为谈论司法责任的前提。过去的错案追究实践显示,最大的教训与难题在于责任主体不明,判决书上署名的法官与事实上对案件做决定的主体存在差异,而法官免责事由之中并不会有指向明确的设定。确保司法责任制的有效推进,对于法官而言,最大的保障还在于从审判权力的运行机制入手,理顺司法权力与司法责任的关系,权责匹配了,追责才能真正发挥效用——— 不放过,也不误伤。权责匹配,更是法官最大的履职保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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